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来源:新阳光教育执业医师网   更新日期:2018年11月28日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卫生计生委(局)、中医药管理局,行政审批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加强执业医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3号)和《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组织制定了《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河北省卫生健康委 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2018年11月19日

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规范医师执业行为,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

第四条 定期考核应当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专长)、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的管理工作,下设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医师定考办”),办公室设在省医师协会,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水平测评的统筹安排。

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成立医师定考办,委托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省直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由属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可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第八条 考核机构需在国家医师定期考核信息登记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医师定考系统”)中填写《医师定期考核机构信息登记表》,并上报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医师定考办,由市级医师定考办汇总后上报省医师定考办备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辖区内考核机构名单。

第九条 考核机构应承担所在医师定考办委托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师的定期考核工作,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医师定考办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各级医师定考办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由医疗卫生管理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的考核委员会,制定考核工作制度,确定考核工作方案,对医师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方式

第十一条 医师定期考核内容包括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成绩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一定阶段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政府指令性工作的情况。

职业道德评定包括自评和人文医学知识考核。自评内容包括医师执业中坚持救死扶伤,以病人为中心,以及医德医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依法执业状况等;人文医学知识考核内容包括法律法规、医学伦理学、医学心理学、医患沟通、道德准则与行为规范等。

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考核机构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通过医师定考系统完成;业务水平测评使用医师定考系统随机生成试卷,测评方式为计算机“互联网+分散考核”模式。省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明确各地考核时间区间,由各地安排辖区内医师在规定时间区间内,通过电脑或手机APP进行考核。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考核时间

第十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简宜程序与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简宜程序考核为医师根据本人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自评,并参加人文医学知识考核,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签署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复核。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宜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且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四)医师离退休后由原机构返聘,且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十六条 一般程序:

(一)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前60日内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考核相关事宜,并通知需执行定期考核的医师所在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医疗卫生机构通知本机构需接受考核的医师按时、按要求参加考核。

(二)医师在考核时间区间内通过医师定考系统对本人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自评,并参加人文医学知识考核;所在机构在考核时间区间内,对医师的自评和考核结果签署评定意见;考核机构复核通过后,组织医师在规定的考核时间区间内参加业务水平测评。

如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通过住院医师或全科医师规范化培训、通过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或专科医师试点考核,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仅考核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

第十七条 每个考核周期的考核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二季度,补考时间为下一考核周期第一年的第四季度。医师在每个考核周期内只有一次补考机会。

第五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良好行为记录包括:

(一)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市级以上的奖励、表彰;

(二)完成卫生支农、援外医疗、救灾医疗等政府指令性任务;

(三)取得市级以上科技成果奖;

(四)其他良好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不良行为记录包括:

(一)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

(二)发生医疗事故;

(三)其他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未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擅自在主要执业机构或备案执业机构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超执业范围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四条 考核机构应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委托其考核的定考办备案,同时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医师定期考核的,认定为考核不合格;医师因不可抗力因素在考核周期内未完成考核的,由其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开具证明并向考核机构申请,应在原定考核结束半年内完成考核。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至6个月,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医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考核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及所在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师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同医师定考系统对接,实行联网管理,并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保证医师定考信息来源于“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考核结果反馈至“电子化注册信息系统”,完善医师执业档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束后,市级医师定考办对辖区内医师的考核结果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成绩汇总结果、考核总结和“合格”防伪标贴申领书集中上报至省医师定考办备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履行工作职责,自觉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和指导,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注册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改正不到位的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第三十三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照《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医师考核周期内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个体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门诊部和村卫生室等机构医师的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工作由医师定考办委托的考核机构负责并复核。

第三十七条 在考核周期内变更主要执业机构的医师,该考核周期内考核结果有效;变更执业地点到我省执业的医师,应当重新进行考核,每年分两次统一安排考核,考核时间为第二季度的最后一周和第四季度的最后一周。

第三十八条 申请多机构备案医师的考核机构为医师主要执业机构所对应的考核机构,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评定由主要执业机构进行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8年6月20日制发的《河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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